文心雕虫 | “第(一)项”还是“第一项”:加不加括号还真是个问题
上期“文心雕虫”《关于序号和小标题,别的地方不会讲的几个细节》的结尾,我留了一道“思考题”:
对于一个法条(本条出自刑诉法):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其中的“(一)……”“(二)……”“(三)……”分别是这一条的三个“项”。问题:援引法条时,项的序号要不要加括号(即:下面A和B两种表述哪个是正确的),为什么?
A.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
B.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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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B 不加括号
但这个答案其实并不那么显然。或者说,虽然得到答案其实很简单,但深究起来,加不加括号还真是个有点意思的问题。
假设你不知道应该写成“第(一)项”还是“第一项”,想要求证一下,首先考虑的可能就是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是怎么写的。去裁判文书网一找,最近的孙小果死刑复核裁定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加了括号。然而,如果再找些别的文书,比如(2020)最高法民申68号就写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没加括号。
如果你百度一下,还可能发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里面专门写了对项的援引规范:“在我国法律的正式文本中,关于项的规定,是以中文加圆括号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在援引到法律条文的某项时,应当依照正式法律文本的表述方式,以‘第(一)项、第(二)项’等方式援引。”
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法条中的“(一)”“(二)”本质上是加括号的序次语,表示的就是第一项、第二项。在引用时,既然补充了“第”字,“一”“二”作为序次语时带的括号就未必要原样保留了。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印发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1999年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现行有效)并废止了1992年样式的刑事部分。虽然手头没有样式原文,但最高院针对这两个样式发布的两个“若干问题的解答”都使用了“第(一)项”这样的表述。因此可以说,最高院曾经认为引用项时应当加括号。
但2016年,最高院印发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其中专门规定:“引用法律条款中的项的,一律使用汉字不加括号,例如:‘第一项’。”
这样就解释了为什么同样是最高院的文书,引用项时有的加了括号,有的没加括号。虽然上面的规范适用于民事裁判文书,但从加括号到明确规定不加括号的变化,反映出“第一项”比“第(一)项”应该是更合适的。(所以我在开头说,加不加括号还真是个有点意思的问题)
当然,上面说了这么多其实也没脱离最高院和裁判文书;而实际上,需要引用法条的地方多着呢。所以,最有效有力的办法其实是直接去看规定依据(见留言区置顶内容)和法条原文(这就是我一开始说的“得到答案其实很简单”)。
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这里的第二百零四条,就是本文开头列出的那个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
上面这些都是法律,再看看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9年)第九条第四款:“……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2020年)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事项……”
综上,引用条文时,项的序号不加括号。即:写为“第一项”,而不推荐写为“第(一)项”。